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國書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並足以使人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於民國102年6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獨自飲用紅酒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日(21日)凌晨3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友人 葉嘉萍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台北市○○區○○路住處出發,嗣由成功交流道行駛國道一號公路,欲至基隆市漁市場收取魚貨。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謝國書駕車行駛至國道一號公路北向2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發現謝國書駕車有操控不穩現象,乃於北向1公里700公尺處(基隆市七堵區),將謝國書攔停檢查,並對謝國書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2毫克,經謝國書坦承有飲酒之事實,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此有序號022219、案號35之呼氣酒精測定表(偵卷第8頁)1紙在卷可參,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卷第10-11頁)附卷足憑,本件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已無可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謝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被告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飲酒駕車行為之不當,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此之前,無任何犯罪或飲酒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被告學歷(高中畢業)、有正當職業(業工)、經濟小康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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