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得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得源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3,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
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行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編號4至5,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正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係在95年7月1日前所犯,是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
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101年度聲字第3530號蘇得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判決日│法院、│判決確││││││號│期│案號│定日期│├─┼───┼────┼────┼────┼───┼───┼───┤│1│商業會│有期徒刑│92年間起│本院98年│98年4│均同左│98年7│││計法│10月,減│至95年間│度重訴字│月13日││月2日││││為有期徒│止│第6號│││││││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1日││││││├─┼───┼────┼────┼────┼───┼───┼───┤│2│商業會│有期徒刑│95年11、│本院100│100年│均同左│100年│││計法│8月,減│12月間│年度訴緝│11月││12月││││為有期徒││字第149│11日││14日││││刑4月,││、15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3│商業會│有期徒刑│95年7、8│本院100│100年│均同左│100年│││計法│6月,減│月間│年度訴緝│11月││12月││││為有期徒││字第149│11日││14日││││刑3月,││、15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4│商業會│有期徒刑│96年3月│臺灣高等│100年│最高法│101年│││計法│5月,如│間起至同│法院高雄│6月│院101│5月││││易科罰金│年10月間│分院100│9日│年度台│25日││││,以新臺│止│年度上訴││上字第│││││幣1仟元││字第589││2672號│││││折算1日││號││││├─┼───┼────┼────┼────┼───┼───┼───┤│5│稅捐稽│有期徒刑│96年3月│臺灣高等│100年│最高法│101年│││徵法│3月,如│間起至同│法院高雄│6月│院101│5月││││易科罰金│年10月間│分院100│9日│年度台│25日││││,以新臺│止│年度上訴││上字第│││││幣1仟元││字第589││2672號│││││折算1日││號││││├─┴───┴────┴────┴────┴───┴───┴───┤│附註:││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元折算1日。││二、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