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518、5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瑞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瑞松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某時,利用全家便利商店快遞服務之方式,將其申請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高雄民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5月20日16時41分許,以電話向 林佳芬 佯稱其網路
購物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林佳芬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2分許,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7-11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6,984元至楊瑞松上開高雄銀行之帳戶。
㈡於100年5月20日18時18分許,以電話向 江明澤 佯稱其在奇
摩拍賣網站購物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重新設定云云,致江明澤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5分許,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4段81號彰化銀行,匯款2萬983元至楊瑞松前揭彰化銀行之帳戶。
㈢於100年5月20日21時許,以電話向 林家琪 佯稱其網路購物
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林家琪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5分許,依指示在新北市中和區7-11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3元至楊瑞松上開彰化銀行之帳戶。
㈣於100年5月20日19時40分許,自稱係金石堂網路書局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予 周怡均 ,佯稱因工作人員出貨標籤誤貼為分期付款,須至操作提款機確認其帳戶是否被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致周怡均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1分許,依指示在臺中火車站對面7-11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7,986元至楊瑞松上開彰化銀行之帳戶。
㈤於100年5月20日17時許,以電話向 陳瑞鴻 佯稱其在拍賣網站
購物因賣家之作業疏失而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查詢餘額,並解除轉帳云云,致陳瑞鴻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7分許,依指示在新北市○○區○○路1段
293之2號臺灣銀行匯款3萬元至楊瑞松上開彰化銀行之帳戶。
㈥於100年5月22日17時許,以電話向 李霈冠 佯稱其在奇摩拍
賣網站購物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李霈冠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4分許,依指示在臺中市○○區○○路3段166之8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8元至楊瑞松前揭郵局帳戶內。
㈦於100年5月20日某時,以電話向 湯筑鈞 佯稱其在奇摩拍賣
網站購物因作業上錯誤而變更為分期付款,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更正,並提領款項存入控管帳戶云云,致湯筑鈞陷於錯誤,於翌日9時,依指示在臺東縣○○鎮○○路關山郵局,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共計存入10萬元至楊瑞松前開郵局之帳戶。
㈧嗣林佳芬、江明澤、林家琪、周怡均、李霈冠、湯筑鈞、陳瑞鴻等7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林佳芬、江明澤、林家琪、周怡均、李霈冠、湯筑鈞、陳瑞鴻之證詞。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00年5月30日高銀鳳密
字第10000002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100年6月2日彰九如字第100115
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年6月13日高營字第100180133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楊瑞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㈢證人林佳芬、江明澤、林家琪、周怡均、李霈冠、湯筑鈞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證人陳瑞鴻提供之帳戶交易清單1份。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楊瑞松將其申請上開高雄銀行、彰化銀行、高雄民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同時提供上開高雄銀行、彰化銀行及高雄民壯郵局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林佳芬、江明澤、林家琪、周怡均、李霈冠、湯筑鈞、陳瑞鴻等7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七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參以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害人之人數,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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