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宏德
黃柏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047、151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宏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柏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沈宏德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9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柏嘉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綽號「鑽仔」之人承租高雄市○○區○○○街○○巷
162之1號旁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主持人,黃柏嘉另以每日薪資1000元之代價,僱請與之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沈宏德擔任把風及接送賭客到場之工作,於101年5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陸續聚集 林秀如 、 王士倫 、 陳茂祥 、 阮氏雲 、 阮青娥 、 王桂珍 、 林劉月貴 、 許靜芬 、 陳南光 、 郭鈴琴 、 楊美月 、 鄧麗娥 、 林家展 、 洪意能 、 王俊翔 、 黎氏蘭 、 陳靖芳 、 趙丹 、 王秋琴 、 黃桂花 、 胡秋霞 、 趙美金 、 簡鳳英 、 劉清輝 、 黃永成 、 張氏 紅霜、 林玉霞 、 陳素貞 等人到上址賭博財物,黃柏嘉即提供天九牌、骰子、號碼夾、壓牌盒、計時器等賭具,賭法係以俗稱「槓鐘」之方式賭博財物,每回合1小時,由黃柏嘉或1名賭客輪流作莊,另3位賭客作為閒家,至其餘賭客則下注於所選定之上開閒家,亦同與莊家對賭,莊家以外賭客以每注至少100元之押注金押注,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定輸贏,如賭客押中,則一賠一,若押不中,則賭金全歸莊家所有,至抽頭金為莊家贏錢之10分之1,而歸黃柏嘉所有,以此方式經營賭場營利。嗣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嘉、沈宏德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秀如、王士倫、陳茂祥、阮氏雲、阮青娥、王桂珍、林劉月貴、許靜芬、陳南光、郭鈴琴、楊美月、鄧麗娥、林家展、洪意能、王俊翔、黎氏蘭、陳靖芳、趙丹、王秋琴、黃桂花、胡秋霞、趙美金、簡鳳英、劉清輝、黃永成、 張氏紅霜 、林玉霞、陳素貞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取締賭博案名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其等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柏嘉、沈宏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柏嘉、沈宏德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柏嘉、沈宏德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均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沈宏德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罔視法制而共同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藉以牟利,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社會秩序,復斟酌被告黃柏嘉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沈宏德則係受被告黃柏嘉僱傭指示,在上開賭場擔任把風及接送賭客之工作,未處於犯罪主導之地位,且受僱當日即遭查獲,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又被告沈宏德前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不但能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柏嘉所有,係供賭博之器具,及提供予被告沈宏德用以通報賭場外面動靜,皆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柏嘉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賭資,為被告黃柏嘉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黃柏嘉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紙質天九牌│2副│├──┼────────┼──────┤│2│莊家紀錄用紙牌│10張│├──┼────────┼──────┤│3│未拆封紙質天九牌│4副│├──┼────────┼──────┤│4│號碼夾│21只│├──┼────────┼──────┤│5│壓牌盒│1個│├──┼────────┼──────┤│6│骰子│20顆│├──┼────────┼──────┤│7│計時器│1個│├──┼────────┼──────┤│8│無線電│2台│├──┼────────┼──────┤│9│賭資│3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