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昭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14號、第20723號、第2090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昭生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蔣昭生前犯詐欺、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 張家維 等5人之財物得手。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於101年5月25日通知蔣昭生到案說明,經蔣昭生坦承犯案而查獲,並扣得與竊盜犯行無關之藍色工程帽1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於101年7月17日前往蔣昭生住處,查獲其正以美工刀將竊得電線削皮,另查獲附表編號3所示其所竊得之機車1部,並扣得與竊盜犯行無關之古銅色安全帽1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蔣昭生得手後為被害人當場發現,旋即報警而於同日即101年7月20日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昭生(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據之調查方式,則不受同法第164條至170條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張家維等5人之財物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5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行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且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犯詐欺、竊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刑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3個月內5次行竊,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財產權為經濟秩序賴以建立之基礎,故為我國憲法第15條所明文保障,亦屬刑法所欲保護之生活利益,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成損害,破壞他人憑己努力合法取得之財產,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承其經濟困難,始行竊持以變賣兌現,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竊財物價值不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以資儆懲。至扣案藍色工程帽及古銅色安全帽各
1頂,雖均屬被告所有,然與被告竊盜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犯罪手法│主文│├──┼─────────┼─────┼──────┼───────┼─────────┤│1│101年5月15日上午8│張家維│卡車電瓶1顆│徒手行竊│蔣昭生犯竊盜罪,累│││時18分許。高雄市左││。││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區○○○路120之1││(價值約新臺││。│││號門前。││幣3,000元)│││├──┼─────────┼─────┼──────┼───────┼─────────┤│2│101年5月19日上午7│ 陳俊中 │分離式冷氣之│徒手行竊│蔣昭生犯竊盜罪,累│││時33分許。高雄市左││室內機1組。││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區○○路○○○號「││(價值約新臺││。│││百嘉電器行」門前。││幣3,000元)│││├──┼─────────┼─────┼──────┼───────┼─────────┤│3│101年7月17日上午10│ 李宏城 │車牌號碼000-│徒手行竊(趁機│蔣昭生犯竊盜罪,累│││時許。高雄市鼓山區││153號普通重│車鑰匙未取下之│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華泰路20號前。││型機車1部(│際而竊取之)│。│││││含車鑰匙2支│││││││)。│││││││(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4│101年7月17日上午10│超群國際休│未拆封之電線│徒手行竊│蔣昭生犯竊盜罪,累│││時20分許。高雄市左│閒事業有限│共7綑。││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區○○路○○○巷48│公司│(價值新台幣││。│││之1號1樓前。││5,000元)│││├──┼─────────┼─────┼──────┼───────┼─────────┤│5│101年7月20日上午10│ 葉枝旺 │存錢筒及其內│徒手行竊│蔣昭生犯竊盜罪,累│││時45分許。高雄市左││現金新臺幣││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區○○○路○○○巷││7,391元。││。│││口「南北興水果專賣│││││││店」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