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松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四、九七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松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許松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四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丙案),乙丙二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0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甲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假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丁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戊案),上開丁戊二案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四八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而上開假釋被撤銷,殘刑五月四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前開丁戊二案所定應執行刑一年四月,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構成累犯)。
二、詎許松茂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日二十三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二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月十一日十四時六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四月二日二十二、二十
三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因另案通緝,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經警於同日十九時十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被告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字第八八四號卷第六、八頁)。
㈡被告一百零二年四月三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毒偵字第九七五號卷第七、八頁)。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因施用毒
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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