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朝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林盈秀 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朝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警卷)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開車與證人林盈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因對被告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紅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與證人林盈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事故,所為非是,況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甚大、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892號被告鄭朝鴻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街212巷40弄1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鴻於民國101年6月28日20時許至同日23時20分許,在屏東市○○○路上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3罐、紅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1年6月29日0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東向西(390公里20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追撞前方由林盈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盈秀未受傷),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測得鄭朝鴻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87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檢察官鄧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