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財物,所為實屬不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58號被告陳永宗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路000巷00○0號現居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25日晚間0時許,在其位在基隆市○○區○○街00號居所,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登入「8951」交易網,發現在該交易網內有 陳俊安 在該交易網上之留言欲購買tera遊戲點數,並明知渠並無2萬點之遊戲點數,竟利用網路RC語音聊天室與化名「揪咪小捲」之陳俊安利用網路聊天方式表明有上揭2萬點之遊戲點數欲出售,致陳俊安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向陳永宗購買上揭2萬點之遊戲點數,陳俊安旋即利用臺灣銀行網路銀行由其帳戶轉帳至陳永宗指定之由陳永宗個人使用申請人為不知情之渠姐 陳雅琪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陳永宗詐欺取財得手,嗣因陳永宗未依約將遊戲幣移轉給陳俊安,陳俊安始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宗於警詢與本署偵訊中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網路聊天列印紀錄、告訴人陳俊安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以採信,是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復請貴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陳俊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