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健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健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熊健宏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熊健宏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熊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諒其前無任何酒駕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佐,又業已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641號被告 熊健宏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健宏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台糖煉糖廠外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嗣於同日20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時代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健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
(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被告為警查獲、測試及警詢過程亦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身上有極重酒味、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事,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形,有巡佐 張國松 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參,足徵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被告公共危險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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