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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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原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原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有關於「 鄭惠姍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鄭惠珊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為「民國101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第17行「101年4月17日16時58分許」應更正為「101年4月20日16時5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ATM匯款單2紙」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鄭原泰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仔」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王孔昭 、鄭惠珊施以詐術,致使該二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2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5萬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257號被告 鄭原泰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68號居高雄市○○區○○路新春巷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原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之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文仔」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同年4月1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王孔昭,對其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10萬元云云,致王孔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1年4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鄭原泰上揭帳戶內;(二)於同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鄭惠姍,對其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應急,致鄭惠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1年4月17日16時58分許,在中華郵政員山郵局匯款5萬元至鄭原泰上揭帳戶內。嗣王孔昭、鄭惠姍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原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孔昭、鄭惠姍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ATM匯款單2紙、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開立之上揭帳戶確有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是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應可預見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其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