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6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金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99年度偵字第6660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
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 李政隆 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牙齦出血、顏面腫痛、口內瘀斑及下顎前牙區齒槽骨骨折等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李政隆分別於偵查及警詢中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贊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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