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屏東縣○○鄉○○路○○○號附近,見F七一八四二號自小貨車(乙○○所有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失竊)由不詳姓名之人停放該處,竟予以竊取得手,供自己使用;(二)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一時許,駕駛前揭竊得之自小貨車,前往高雄縣○○鄉○○○道工地,竊取大順公司所有而由丙○○管領之華隆牌電纜線七大捆(每捆長五百公尺)得手,載返屏東縣萬丹鄉社皮一六之一七○號空地,伺機出售。
二、甲○○明知前開F七一八四二號自小貨車係其夫丁○○所竊得之贓物,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予以收受,並於同日十四時許正欲駕駛該贓車外出時,為警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且前揭自小貨車為被害人乙○○先前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稽,復有贓物保領結一紙附卷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另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正欲駕駛該自小貨車外出時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該車係其夫丁○○開回來,丁○○並未告訴她車的來源云云,惟查丁○○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甲○○身為其妻,二人同財共居,對其夫之經濟能力應知之甚詳,而該車又未懸掛車牌,是被告甲○○應有贓物之認識一節,可堪認定,其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丁○○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惟本院認其二次犯案時間相距僅二月,應有概括之犯意而為連續犯;又公訴人另認被告丁○○竊取自小貨車之時地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然為被告丁○○所否認,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丁○○係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竊車,此應以被告自白之竊車時地為可信,均併此敘明);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丁○○素行不良、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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