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品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警惕自己的行為,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拿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衡以其犯罪時之動機、所採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雖未與被害人 陳献民 和解,惟已將行動電源3個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廚師、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行動電源3個,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惟已發還與被害人,業如上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55號被告黃品僖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7日20時49分許,在陳献民經營之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左手由取物口伸入選物販賣機台內,徒手竊取行動電源3個(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並造成檔板及取物門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献民共損失約8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陳献民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並扣得行動電源3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僖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献民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分局 芬園 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張耕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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