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祥
高騰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537號、110年度偵字第1235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祥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騰茂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址設臺北市○○街000號1樓「鴻鵠軒餐廳」負責人 郝柏睿 因故產生嫌隙,透過臉書社團招募,夥同 楊盛智 (由本院另行審結)、林育祥及高騰茂共同基於毀棄損壞、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20時許,由林育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盧俊維 (另為不起訴處分)、高騰茂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合江街附近,楊盛智則於同日20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9巷、合江街144巷旁防火巷放置犯案工具白色油漆、塑膠桶、香蕉水,供林育祥、高騰茂使用,盧俊維於同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福權門市,購買2雙棉紗手套,林育祥、 高騰茂旋 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鴻鵠軒餐廳員工 江宜靜 面前,持上開手套對生財器具、江宜靜頭髮、衣物潑灑油漆,致江宜靜、現場客人心生畏懼,及該店址內壁紙、地磚、沙發、桌椅等物因而毀壞或不堪使用,隨即逃離現場。案經郝柏睿、江宜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育祥及高騰茂(下統稱被告2人)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12355卷第33至40、69至72、517至518頁、他卷第435至438頁、本院審卷第163至168、205至207頁、原訴卷第142、145至14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郝柏睿、江宜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355卷第115至117、225至232、239至241、375至379、383至387、389至393頁)
(三)被告楊盛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見偵8476卷第13至
15、49至51頁、偵12355卷第91至94頁,本院審卷第205至20
7、229至231頁,本院原訴卷第139至154頁)
(四)證人盧俊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355卷第105至10
8、541至543頁)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江宜靜)(見偵12355卷第181至183頁)
(六)GoogleMap查詢長春路、民生東路3段、合江街之結果(見本院原訴卷第157頁)
三、起訴書應補充部分:被告2人對該餐廳潑灑油漆,造成該餐廳之內壁紙、地磚、沙發、桌椅等物因而毀壞或不堪使用,有告訴人郝柏睿、江宜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2355卷第115至117、225至227、239至341頁)可佐,堪以證明被告2人間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從而,依上說明,爰補充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內容。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育祥、高騰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楊盛智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令告訴人江宜靜心生畏懼,並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因而毀壞或不堪使用,且迄今未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3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查被告2人均自述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見本院原訴卷第360頁),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楊舒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