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在新竹市○○路○段○○○巷○號開設「遊戲王」電腦遊戲商店,以每小時計費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之代價,提供電腦硬體設備及所輸入之遊戲軟體,出租供不特定人打玩,明知電腦遊戲軟體程式「賭神至尊之戰」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歐樂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毆樂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意圖出租而擅自將「賭神至尊之戰」電腦程式輸入至其上開電腦遊戲商店中一部電腦中,供不特定人打玩,以此重製方法侵害毆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案經毆樂公司提出告訴,因認為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甲○○始終堅詞否認有何重製上開「賭神至尊之戰」電腦程式行為,並辯稱伊經營之「遊戲王」商店僅提供電腦硬體設備供客人使用及上網,並不另外提供軟體,又伊經營之該商店內之電腦磁碟機、光碟機並未封死,上開「賭神至尊之戰」電腦程式可能係客人租用期間自行灌入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無非係以:被告甲○○經傳未於偵查中到庭說明,且據告訴人毆樂公司指訴歷歷,並有博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亞公司)出具之創作証明書、權利讓渡書、查獲現場照片六幀等件資為論據,惟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白尚且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被告未到庭說明自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殆無疑義。
(二)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決闡釋甚明。
(三)至於卷附之現場照片創作証明書、權利讓渡書固得証明被告經營之「遊戲王」商店內其中一部電腦中灌錄有告訴人毆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賭神至尊之戰」電腦程式,然尚無從証明該電腦程式係由何人灌入。本院審酌被告經營之「遊戲王」商店所擺設電腦之磁碟機、光碟機均未封閉,且可供不特定之客人連線上網,查獲現場僅有一部電腦硬碟中錄有上開「賭神至尊之戰」電腦程式等情,已據証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葉高偉 証述綦詳,是倘認為該「賭神至尊之戰」電腦程式係由被告灌錄供不特定客人使用,則何以現場只有一部電腦硬碟中錄有該程式?此實與被告自行灌錄供客人使用之情節不符;又被告經營商店所提供之電腦設備,其中磁碟機及光碟機既均未封閉,且所提供之電腦又可供不特定客人連接上網,益見被告辯稱該「賭神至尊之戰」電腦程式可能係由不詳客人租用期間自行灌錄等語並非無稽;另本院二次傳喚告訴人歐樂公司派人到院說明,告訴人毆樂公司均置之不理,亦有該送達回証二件在卷可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上開「賭神至尊之戰」電腦程式確係被告甲○○擅自重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案自應諭知無罪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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