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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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一二九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四一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然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一三九七號之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然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及九十年二月二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由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二八號撤銷緩刑確定,而受刑人目前尚未執行等情,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二八號裁定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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