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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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0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二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二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三號判決,嗣原告就刑事部分請求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三號受理,並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佐。茲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另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