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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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玖佰零柒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種植於乙○○所承租位於新竹縣○○鄉○○村○○段○○○○號土地上之森林副產物羊奶樹,非經有採收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取拿,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乘無人注意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拔取重量為十七台斤價值為每台斤新台幣(下同)八十元,共計價值一千三百六十元(折合銀元四百五十三點三元)之森林副產物羊奶樹,加以竊取之,得手後,綑綁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載運下山,旋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機車行經新竹縣○○鄉○○村○鄰○○道路泰雅渡假村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羊奶樹十七台斤。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拔取羊奶樹十七台斤,並以機車載運下山等事實,核與目擊證人丙○○、被害人乙○○於警訊、本院訊問時結證情節相符,惟否認有竊取羊奶樹之犯意,辯稱:其係取得被害人乙○○隔鄰 曾金水 所有土地上所種植之油桐及桂竹之採收權,係因界線不明誤認上開被害人之土地為曾金水所有始予以採收,並無竊取羊奶樹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羊奶樹係森林副產物,計十七台斤,價值每台斤為八十元(濕品),總計為一千三百六十元(折合銀元四百五十三點三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林造字第九○一六一五六四八號函在卷可憑,且係種植於乙○○所承租之新竹縣○○鄉○○村○○段○○○○號林地上,業經目擊證人丙○○於警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以右揭情詞,惟查被告坦認僅取得曾金水土地上所種植之油桐樹、相思樹及桂竹之採收權,並無取得羊奶樹之採收權,且案發前已在曾金水之土地上工作約二、三個月等語,則被告已在該處工作時日甚久,衡情理當知悉曾水水土地之範圍,而無越界採收本案羊奶樹之可能,且其對於森林內之副產物不得擅自取拿,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既自承在曾金水之土地上並無採收羊奶樹之權,則縱認被告係誤認上開土地為曾金水所有而予以採收羊奶樹,其明知未得有採收權人之同意,而仍擅自採收羊奶樹,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並無竊取羊奶樹之犯意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甲○○以徒手竊取羊奶樹,得手後,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載運贓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前科,素行不良,既有正當工作,仍圖不勞而獲竊取私人所有之森林副產物,兼衡被告事後亦坦承部分案情,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贓額二倍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情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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