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宏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6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均為累犯,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說明係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雖以:現階段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判決,一般第一級毒品約7至8個月,第二級毒品約3至4個月,被告之判決是否過重,且被告自始即坦承不諱,深感痛悔,其已離婚,家中尚有2個未滿12歲之女兒需扶養,被告入監後,女兒頓失依靠照顧之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而,各案情節不同,尚無法比附援引他案量刑之情形而認本案裁判不當,況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仍不知悔改,再次犯下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是原判決斟酌上情而為刑之量定,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依其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故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顯屬無據,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
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