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穎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穎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穎學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穎學因犯如附表所示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表:受刑人賴穎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賭博│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4,000元│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10日起│10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至其後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6896號│字第5754、1183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7│105年度中簡字第12││實││9號│22號││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25日│105年12月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12││││279號│22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3月28日│105年12月26日│├─┴──────┼─────────┼─────────┤│是否為得易服勞案│是│是││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罰│臺中地檢106年度罰│││執字第157號(已執│執字第98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