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慧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4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770號),判決如下:
主文潘慧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柒點柒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磅秤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潘慧容有下列觀察、勒戒情形:
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潘慧容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2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光興街口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員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將身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查獲時淨重7.795公克、驗餘淨重7.794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秤重使用之磅秤1個主動交付警員,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慧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33頁及本院卷附106年2月9日訊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該公司105年7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2頁、第42頁)。此外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8包(查獲時淨重7.7950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之成分(驗餘淨重7.7947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及該中心105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6頁、第7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38頁),此外並有磅秤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雖主動將身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8包交予警員,有警詢筆錄可佐(偵查卷第3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於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新北院 霞刑涵科 緝字第0934號通緝在案,有本院上開通緝書附卷可參,直至106年1月15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緝獲,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1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394578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願意接受裁判,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戒毒處遇,己如前述,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3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8包(驗餘淨重7.7947公克),既經鑑
定係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