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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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於10
5年3月間賣機車時不慎遺失」應更正為「於104年3月間賣機車時不慎遺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2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839號被告吳佩真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路000巷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真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8日16時58分許及同日17時許,分別撥打電話予 艾永翰莊詠伃 佯稱:
其等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內部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分期扣繳款項,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艾永翰與莊詠伃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艾永翰於同日17時45分許及17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132元及1萬3123元至吳佩真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莊詠伃則於同日17時57分許,匯款2萬6123元至吳佩真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二、案經莊詠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佩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伊於105年3月間賣機車時不慎遺失的,伊不記得機車車行名稱及地點,伊有把上開帳戶、密碼寫在存摺上,伊上開帳戶遺失當時沒有去掛失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艾永翰與莊詠伃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艾永翰與莊詠伃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又按一般詐騙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使用偷竊帳戶,因被害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上開目的。是本件詐騙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旋即將帳戶內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詐騙集團能完全支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足證被告係將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至灼。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幫助詐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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