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朝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梁朝欽於民國105年6月11日19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近復興路一段47巷巷口時,明知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夜間,燈光充足、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先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橫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謝佶程 前方,又突然左轉欲橫越馬路至對向車道之機車停車格,致謝佶程煞車不及而與梁朝欽騎乘之機車碰撞,兩人均摔倒在地,致謝佶程受有右膝、右踝、右足多處擦挫傷、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佶程告訴被告梁朝欽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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