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林美瑋 被上訴人 楊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重點不在於上訴人所提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否確切證明本件工程乃由訴外人 黃萬勇 承包,應於在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可否證明本件工程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故原審以上訴人所提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尚無從確切證明本件工程乃由訴外人黃萬勇承包,即反論本件工程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實失為率斷,且有適用法律不當的問題。從上訴人的代理人 周湘中 所提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其通話對象明白為「黃萬勇」,且提到何時可完工及請款的問題,若承包對象不是黃萬勇,何以周湘中不是直接找被上訴人,且本件工程從議約到現場估價,都是黃萬勇,不曾出現被上訴人。又黃萬勇坦認「第一筆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周湘中拿6000元給我,林美瑋拿8000元給我」、「周湘中有給我4萬4000元」;「第二筆林美瑋給我3萬元」,如果不是黃萬勇承包,為何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周湘中要拿錢給黃萬勇?總工程款不到10萬元的小工程,有必要再花1萬5000元找人監工嗎?因公寓大廈住戶內部要裝潢整修,都會要求住戶向管委員提出申請報備,故有卷附「裝修工程申請表」,當初是黃萬勇說會請被上訴人到現場施工,故該「裝修工程申請表」上的包商姓名才會寫成是被上訴人。本件工程是黃萬勇出面承攬,再將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施作,但因工程進度及品質出問題,黃萬勇才轉說自己是「仲介承攬」,推由被上訴人出面提告,再幫被上訴人作偽證,更將周湘中同列為被告,使其無法以證人身分作證,黃萬勇之作法,可謂一石二鳥之計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吳崇道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賴榮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