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庭慶 被上訴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不論事實與否,原審即認定上訴人未依車前況行進駕駛人應注意前況。㈡依照另被告 劉麗貞 於原審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可知劉麗貞為脫罪說謊,當日有出示受傷證明右手前面受傷,但是影印時未見傷單。㈢上訴人由櫻城五街左轉進入櫻城一街,劉麗貞由自己之後車門拿月餅走入右邊走廊,上訴人與其他車輛均停止,劉麗貞由自己車頭處進入,上訴人啟動機車多張有一張為機車啟動時檔數1檔,警察當時查證為何機車牽不動。足證上訴人剛起步,如何即至60至70,被撞人還有命嗎?,劉麗貞明顯說謊,原審未查證。㈣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9月22日親眼看到撞到之白色汽車左後輪附近有擦痕,其他部位沒有,據警方證實修車紀錄照片有假照,與當日警方拍照不一,修車之發票不足以證明該車修復之實際車損,被上訴人有與修配廠串通之嫌疑。法官為圈外人只知白紙黑字,修車單為何有二次修車紀錄?既然租賃車以營業為重,沒有2次修車紀錄,孩童都知道,足證修配廠有瑕疵。㈤上訴人為右把手劉麗貞伸出右手人在汽車頭持汽車遙控要開車門,判決以汽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車況而判陪,至於本案全由劉麗貞一手造成之車禍,非撞擊,由右向左滑上訴人的機車滑向白色轎車後輪,左腳插在左後輪胎導致受骨折。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而僅就原審認定之侵權事實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昇蓉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