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利選任辯護人朱正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秀利於民國104年1月19日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往三重方向前進,行經新北大道5段1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與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 許施罔市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癲癇、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秀利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許施罔市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