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若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若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若塵於民國102年9月14日晚上9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海賊居酒屋,飲用啤酒2杯(每杯5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之同年月15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同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上開重行機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松信路口時,為執行勤務員警攔查,發覺其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若塵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駕駛人資料明細表、機車車籍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8至19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81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其應即知悉飲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且亦非法所允許,竟猶不知記取教誨,為圖方便,而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於飲用啤酒後,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