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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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字第618號
原 告 鍾慧玟
被 告 葉步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
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
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等3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73
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
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詳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三、經查,原告已向本院提出相同原被告、相同訴之聲明、相同
事實理由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簡易庭審
理後,業已於民國110年3月9日以本院110年度士小字第
155號為判決(尚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查該案與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原告復
於110年3月23日(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
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