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8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及第八行「
小客車」之後增載「(車牌號碼:00-0000)」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犯二次竊盜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