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補字第31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間請求開立診斷
鑑定證明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並補正被告最新之
戶籍謄本及登記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