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小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償
借款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規定,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之規定加徵十分之五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經原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後,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之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列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本院於97年2月29日所宣示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裁定限其於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97年4月7日送達予上
訴人之母翁 簡幸惠 簽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繳,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