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參仟零肆
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因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仍再違犯本件聚眾賭博罪,素行顯然不良
,及犯罪動機、目的、經營賭博之規模及期間、對社會善良
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扣案之簽單2張及賭資3,04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簽賭所用
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