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先後業務侵占犯行乃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
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
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上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
難以分割,自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1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