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9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補充聲明
狀所載。被告並未到場,其前曾提出之書狀則以:兩造間尚
有債務不清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債型貸款申請
書、客戶貸款基本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繳費狀況一覽表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等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對
其書狀中所載辯詞亦未舉證實說,僅空言主張債務不清云云
,並不可採,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理債型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0  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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