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傷害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2年壢
簡字第1243號),嗣於93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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