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補字第31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元,應
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並補
正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及登記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