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補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補字第31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元,應
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並補
正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及登記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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