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1666號
原 告 邱振庭
被 告 米蘭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環祐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5年7月3日上
午10時許發現其所有、停放在社區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不詳人士刮毀,因
而向被告管理委員會反應欲調閱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監視器錄
影晝面找出刮損系爭車輛之人對之求償,惟被告以監視器被
密碼鎖住無法開啟、須待廠商處理為由未即時提供、亦未積
極處理,遲至1個月後才將監視器解鎖,然已超過監視器畫
面保存期間15日,致原告未能經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找到刮損
系爭車輛之人,又被告與社區住戶間是委任關係,被告未妥
善保管監視器畫面、未提供原告所需之畫面資料,致原告無
法向刮損系爭車輛之人求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307
元,顯係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兩造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
,000元。
二、被告則以:
等到監視器畫面可以看的時候已經超過畫面保存期間15日部
分不爭執,但原告曾擔任被告設備委員,當時可能是原告先
自行操作監視器導致密碼被鎖定;且原告未證明系爭車輛受
損害是發生在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系爭車輛也有可能在外面
其他地方受損,此部分被告否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於前開時間在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遭人刮傷等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已當庭表明沒有其他證據可提
出(見本院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且衡以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或停放於路邊、室內停車場等處,均有可能
因駕駛人自身不慎或他人故意、過失行為而刮傷,被告辯稱
系稱車輛之損傷可能是在社區地下停車場以外其他處所受損
,並未悖於常情,而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提出相當證據為證
,本院自難遽予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7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