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經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經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仍
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更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經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於未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且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5毫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附載之乘客
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
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惠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
被告 鄧經本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經本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晚間8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及於
翌日(同年9月1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光明街友
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07年9月1日上午7時24分許,鄧經本騎車行經新竹
縣湖口鄉成名街11巷口時,因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
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經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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