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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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附民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原告丁○○原告乙○○原告丙○○被告戊○○
號上列被告,因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60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新台幣000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丁○○、乙○○、丙○○各新台幣0000000元及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緣同案被告己○○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二路一段中山幹二三號電桿附近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 王國雄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方向行駛,途經上址不知何故於路中間暫停,被告己○○煞避不及撞及被害人王國雄之機車,此時同方向後方由被告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超速行駛而再撞上被害人王國雄之機車,造成被害人王國雄外傷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死亡,被告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錦鍾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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