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3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34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幸樹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既已提出證明承租養殖鰻魚面積換算之鰻魚產量,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供每公斤平均收購單價予以換算民國89年自產自銷鰻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219,944元,是已盡舉證之能事,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所承租魚塭面積推估自產自銷金額應為108,219,944元,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及附表所載,上訴人89年偽造 蘇振芳 、曾 再逢 、 蔡淑惠 、 蔡順益 、 郭炳洪 等5人名義開給泉良公司之收據147張,金額共114,754,389元,然上訴人實際匯給養殖戶蘇振芳等3人款項僅30,191,320元。即因所查獲上訴人之實際付款僅30,191,320元,卻於民國89年度偽造蘇振芳、曾再逢、蔡淑惠、蔡順益、郭炳洪等5人名義開給泉良公司之收據147張,金額共114,754,389元,此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6月之原因。原判決不為採認上訴人被判偽造文書罪此項事實,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購鰻魚成品實際支付給養殖戶係以銀行匯款帳戶為準,此為唯一正確事實證明,原判決不依照已查明實際匯款30,191,320元事實,卻以採信偽造之不準確收據、未有匯款資料為證據作為判決依據,有悖經驗法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