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3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3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332號上訴人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被上訴人乙○○○○○(原名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上訴人於系爭366地號等8筆土地興建倉儲批發業,惟非全部作為賣場使用。其中366地號土地中有2644.54平方公尺,362-1地號土地中有683平方公尺,362-2地號土地中有2,019.9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347.53平方公尺土地,興建供公共使用之私立公園,該公園係依「物流中心業倉儲批發軟體工業財務及事業計畫審核要點」第l條所規定,顯已符合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規定,應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為由,否准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然系爭土地已按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劃使用無償開放公園供公眾使用,此有被上訴人民國96年8月21日勘查紀錄及房屋稅紀錄表可稽,按財政部79年9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系爭土地早經被上訴人勘查認定無償供公眾使用之公園及休閒廣場平台,非屬前揭規則第9條但書之「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言,系爭土地作為公園、綠地使用早經新竹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等核准,有新竹市政府相關函件可稽,而為原判決所肯認,原判決卻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未加審究,遂以新竹市○○路燈管理所95年1月3日函,認非屬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私立公園,亦未於判決理由記載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並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該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福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