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23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家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將本件肇事原因再送覆議,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注意。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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