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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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潘清水見 蕭家成 所有貨櫃1個置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空地(下稱前揭空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 陳蕭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不詳臉書社團頁面,發布販售前揭貨櫃之虛偽貼文,適 武氏 閑於民國113年10月7日23時許,瀏覽該貼文後聯繫潘清水洽購,致武氏閑陷於錯誤,雙方即相約於翌(8)日9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見面交易,武氏閑到場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其中3,000元為約定運費)予潘清水,並約定於同年月12日再前往前揭空地載運貨櫃,嗣於同年月12日14時41分許,武氏閑抵達前揭空地時,見潘清水未依約到場,察覺有異而致電貨櫃上留存之門號,經蕭家成接聽後告以無出售貨櫃之意等語,武氏閑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潘清水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20頁,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6、47頁),核與證人武氏閑、蕭家成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13、14頁),並有臉書主頁擷圖、商品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至51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影響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武氏閑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曾因妨害電腦使用、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⑸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53、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萬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經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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