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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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85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丙○○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000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丁○○、00及被告乙○○○等8人為000之繼承人,原告為丁○○、00之債權人,代位丁○○、00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系爭遺產之總價額,按被代位者即債務人丁○○、00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2,792,100元,原告主張債務人丁○○、00之應繼分共為10分之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8,420元(計算式:2,792,100元×2/10=558,4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金蘭

附表:

遺產種類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價額

價額計算方式:土地部分(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建物部分則依房屋課稅現值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2,652,300元

(63×42,100=2,652,300)

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建物(總面積:79.4平方公尺)

1/1

139,800元

依房屋課稅現值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2,792,1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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