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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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60號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甲○○

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 潘璐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7、138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該案件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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