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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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3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煌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煌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煌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與告訴人 陳素 均在事故地點附近180公尺處之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駕駛汽車之駕駛行為及用路路況,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使與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發生本案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及告訴人所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4號

  被   告 賴煌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煌濱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某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村里道路與縣道168線公路24.8公里處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168線公路,適有陳素騎乘自行車,自上開交岔路口北側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168線公路。此時賴煌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該交岔路口貿然左轉,未確實讓直行之陳素先行,致賴煌濱之自小貨車左側後照鏡,撞擊陳素頭部,陳素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外傷性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之傷害。

二、案經陳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煌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嫌,因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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