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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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告 張景耀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景森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