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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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告 張景耀

張銀花

張秀丹

張秀美

張汶璇

張哲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景森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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