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原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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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金簡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幸書伃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號、113年度偵字第4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幸書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幸書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註: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⒊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件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號
第4502號
被 告 幸書伃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段0巷0弄00
號
居南投縣○○鄉○街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書伃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9日起,使用社群網站YOUTUBE發布假徵才廣告,誘使 劉怡君 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MOMO拼拼圖」、「Reverse蒂娜」、「菁越企劃_范總」等帳號聯繫,該詐騙集團人員佯稱需參與博奕活動才可投資云云,致劉怡君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6日17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彰銀帳戶,旋於同日18時19分許,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匯至其他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劉怡君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4、5日17時許,將其不知情之男友 金永祖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6日某時,向 林欣穎 佯稱:參加社交軟體Instagram抽獎活動中獎,因匯款不成功,要轉帳作為憑證云云,致林欣穎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4分許,匯款388元至郵局帳戶後尚未遭提領或轉出而未遂。嗣因林欣穎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君、林欣穎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幸書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坦承有申辦彰銀帳戶及網路銀行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將彰銀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使用,111年9月間,伊都在做月子,都沒有在使用網路銀行,也沒有使用提款卡提款,密碼只有伊知道云云。
2.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坦承其持有郵局帳戶及提供郵局帳號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劉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怡君因受詐騙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欣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欣穎因受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金永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金永祖與被告係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於113年1月4、5日,以IG將郵局帳戶之帳號拍照傳送予他人之事實。
5
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怡君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劉怡君因受詐騙匯款至彰銀帳戶後,彰銀帳戶有以網路轉出、金融卡提款之交易紀錄,足徵被告有將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事實。
2.被告申辦彰銀帳戶登記之電話為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6
彰化商業銀行113年12月17日彰投字第1130195號函1份
告訴人劉怡君因受詐騙匯款至彰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而被告申辦彰銀帳戶之個人網路銀行服務,於使用小額轉帳時,簡訊OTP認證碼係傳送至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是以被告對於告訴人劉怡君因受詐騙匯款至彰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乙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純屬臨訟狡辯之詞,不足可採。
7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欣穎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份
1.證明告訴人林欣穎於113年1月6日因受詐騙匯款至證人金永祖所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所持有之郵局帳戶於113年1月4日、1月5日仍有以卡片提款,足徵被告已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