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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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冠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362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22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冠儒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
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
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
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
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
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
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
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
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
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
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
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
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
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
1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誤載新、舊法比較而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名下遠銀帳戶之網銀,向被害人
等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轉提而出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以前開一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向2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
匯款(詐欺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致其中被害人多次
匯款及網銀連動轉出,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操作網銀轉出行為亦屬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幫助犯亦同),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0頁;
金訴卷第31頁),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遠銀帳戶之網銀
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
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
認罪知錯之態度,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
非難性較小,又被害人受損程度與意見表示(見金訴卷第15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
欠佳(參金訴卷第31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
本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害
人遭詐騙贓款,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
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
12號判決意旨認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可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
26號判決意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