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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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2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冠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1362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22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冠儒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

  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

  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

  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

  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

  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

  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

  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

  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

  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

  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

  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

  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

  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

  1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誤載新、舊法比較而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名下遠銀帳戶之網銀,向被害人

  等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轉提而出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以前開一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向2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

  匯款(詐欺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致其中被害人多次

  匯款及網銀連動轉出,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操作網銀轉出行為亦屬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幫助犯亦同),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0頁;

  金訴卷第31頁),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遠銀帳戶之網銀

  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

  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

  認罪知錯之態度,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

  非難性較小,又被害人受損程度與意見表示(見金訴卷第15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

  欠佳(參金訴卷第31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

  本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被害

  人遭詐騙贓款,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

  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

  12號判決意旨認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可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

  26號判決意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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