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9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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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12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邱俊偉

債務人 洪慧蘭

葉鴻文

葉書勤

一、㈠債務人洪慧蘭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及已核算未受償期間之利息新臺幣肆仟柒佰零陸元;如對債務人洪慧蘭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葉鴻文負清償責任。

㈡債務人洪慧蘭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及已核算未受償期間之利息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如對債務人洪慧蘭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葉書勤負清償責任。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洪慧蘭負擔,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葉鴻文及葉書勤負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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